5.4 主体结构抗震措施鉴定


5.4.1 既有建筑抗震措施鉴定,应根据后续工作年限,按照建筑结构类型、所在场地的抗震设防烈度和场地类别、建筑抗震设防类别确定其主要构造要求及核查的重点和薄弱环节。
5.4.2 主体结构抗震鉴定时,应依据其所在场地、地基和基础的有利和不利因素,对抗震要求作如下调整:
    1 在各类场地中,当建筑物有全地下室、箱基、筏基和桩基时,应允许利用其有利作用,从宽调整主体结构的抗震鉴定要求;
    2 对密集的建筑,包括防震缝两侧的建筑,应从严调整相关部位的抗震鉴定要求;
    3 Ⅳ类场地、复杂地形、严重不均匀土层上的建筑以及同一主体结构子系统存在不同类型基础时,应从严调整抗震鉴定要求;
    4 建筑场地为Ⅲ、Ⅳ类时,对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为0.15g和0.30g的地区,各类建筑的抗震构造措施要求应分别按抗震设防烈度8度(0.20g)和9度(0.40g)采用。
5.4.3 当主体结构抗震鉴定发现建筑的平立面、质量、刚度分布或墙体抗侧力构件的布置在平面内明显不对称时,应进行地震扭转效应不利影响的分析;当结构竖向构件上下不连续或刚度沿高度分布有突变时,应查明薄弱部位并按相应的要求鉴定。
5.4.4 核查结构体系时,应查明其破坏时可能导致整个体系丧失抗震能力的部件或构件;当房屋有错层或不同类型结构体系相连时,应提高其相应部位的抗震鉴定要求。
5.4.5 主体结构的抗震措施鉴定,应根据规定的后续工作年限、设防烈度与设防类别,对下列构造子项进行检查与评定:
    1 房屋高度和层数;
    2 结构体系和结构布置;
    3 结构的规则性;
    4 结构构件材料的实际强度;
    5 竖向构件的轴压比;
    6 结构构件配筋构造;
    7 构件及其节点、连接的构造;
    8 非结构构件与承重结构连接的构造;
    9 局部易损、易倒塌、易掉落部位连接的可靠性。
 
条文说明

5.4.1 建筑结构类型、所在场地的抗震设防烈度和场地类别、建筑抗震设防类别的不同,抗震构造要求不尽相同,其核查重点、薄弱环节不同。此外,需根据后续工作年限,对A、B、C类建筑区分具体情况。
5.4.2 本条针对既有建筑存在的有利和不利因素,对有关鉴定要求予以适当调整:
    对有全地下室、箱基、筏基和桩基的建筑应允许放宽对主体结构的部分构造措施要求,如圈梁设置可按降低一度考虑,支撑系统和其他连接的鉴定要求,可在一度范围内降低,但构造措施不得全面降低。
    对密集建筑群中的建筑,根据实际情况对较高的建筑的相关部分,以及防震缝两侧的房屋局部区域,构造措施从严考虑。对建在V类场地、复杂地形、不均匀地基上的建筑以及同一建筑单元存在不同类型基础时,应考虑地震影响复杂和地基整体性不足等的不利影响。这类建筑要求主体结构的整体性更强一些,或抗震承载力有较大富余,一般可根据建筑实际情况,将部分抗震构造措施的鉴定要求按提高一度考虑,例如增加地基梁尺寸、配筋和增加圈梁数量、配筋等的鉴定要求。对建造于7度(0.15g)和8度(0.30g)设防区的既有建筑,当场地类别为Ⅲ、Ⅳ类时,与现行设计标准协调,也要求分别按8度和9度的构造措施进行鉴定。
5.4.3、5.4.4 建筑的平立面、质量、刚度分布或墙体抗侧力构件的布置在平面内的对称性对建筑抗震及其重要,在出现明显不对称情况时,需进行专门分析。本条主要从平立面和墙体布置、结构体系、构件变形能力等方面,概括了抗震鉴定时宏观控制的概念性要求,即检查既有建筑是否存在影响其抗震性能的不利因素。
5.4.5 本条系概念鉴定在不同结构类型房屋的具体化,明确了抗震构造措施鉴定时重点检查的主要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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